子公司与客户控制企业现 同名 财务负责人 晶奇网络 两供应商或关系匪浅交易现疑云

(原标题:晶奇网络:子公司与客户控制企业现“同名”财务负责人 两供应商或关系匪浅交易现疑云)

《金证研》北方资本中心 春山/作者 夕山 映蔚/风控

随着新规的落地,近期证监会和交易所陆续出台配套政策文件,其中包括发行上市规则修改了主板、 创业板 发行上市条件和板块定位要求。在此背景下,安徽 晶奇网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奇网络”)在新规颁布前,却主动要求撤回上市申请。

而这背后,晶奇网络控股 子公司 的少数股东,系晶奇网络新增前五客户,且该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企业与晶奇网络控股子公司现“同名”财务负责人。另外,晶奇网络一供应商的监事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企业,或与晶奇网络另一供应商联系方式相同,且该共用的联系方式持有人或指向其中一家供应商的前实控人。基于此情形,晶奇网络的该两家供应商或关系匪浅。

一、控股子公司少数股东系新增大客户,其控制的企业与晶奇网络子公司现“同名”财务负责人

抽丝剥茧方能找到事物真相。穿透企业重要任职人员背后,晶奇网络控股子公司,与其少数股东控制企业现“同名”财务负责人。

1.1梵晶网络系晶奇网络控股子公司,梵云集团系梵晶网络持股45%的国有股东

据晶奇网络签署日期为2023年12月22日的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签署于2023年12月22日的招股书”),贵州梵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晶网络”)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系晶奇网络控股子公司。截至签署日,晶奇网络、贵州梵云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云集团”)、铜仁佑康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铜仁佑康”)分别对其持股51%、45%、4%。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梵云集团成立于2019年5月20日,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梵云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其股东为铜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值得注意的是,铜仁佑康股东为两名自然人。

1.2铜仁佑康系梵晶网络持股4%的股东,其股东系两位自然人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铜仁佑康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产燕华。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铜仁佑康的出资额为0元,产燕华及曹辉均为铜仁佑康股东。

可以看出,铜仁佑康的股东系两位自然人。

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梵云集团系晶奇网络新增前五客户之一。

1.3 2022年梵云集团系晶奇网络新增前五客户,晶奇网络在贵州省的年收入超千万元

据签署于2023年12月22日的招股书,截至签署日,梵晶网络的主要经营地为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市府路2号。

另外,梵云集团系晶奇网络2022年新增前五大客户之一,双方合作的项目系“铜仁市卫生健康局基于大数据技术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共享、开放和应用建设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铜仁卫生信息建设项目”),销售金额为372.64万元。此外,晶奇网络未披露其与梵云集团合作的其 他信 息。

2020-2022年及2023年1-6月,晶奇网络在贵州省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152.08万元、1,273.58万元、1,302.19万元、218.47万元,占晶奇网络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分别为5.67%、5.54%、5.51%、1.95%。

换言之,2020-2022年,晶奇网络来自贵州省的收入年均超千万元。

1.4刘江凤任晶奇网络财务负责人,梵云集团全资子公司及参股公司现“同名”财务负责人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刘江凤系梵晶网络的财务负责人。

需要提及的是,梵云集团控制或参股的企业现“同名”财务负责人。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贵州梵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华数据”)成立于2018年8月8日,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梵华数据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梵云集团对梵华数据的认缴金额为980万元,贵州万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科技”)对梵华数据认缴1,020万元。并且,梵华数据的财务负责人名为“刘江凤”。

根据《金证研》北方资本中心测算,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梵云集团对梵华数据持股比例为49%,万华科技对梵华数据持股51%。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贵州梵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云科技”)成立于2023年12月1日,系梵云集团全资子公司。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梵云科技的财务负责人名为“刘江凤”。

据公开信息,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刘江凤的关联企业包含梵晶网络、梵云科技、梵华数据。

上述可知,梵晶网络系晶奇网络的控股子公司,其持股45%梵云集团系国有企业。蹊跷的是,梵云集团全资控股的梵云科技、参股49%的梵华数据,两家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名为“刘江凤”,而梵晶网络的财务负责人也名为“刘江凤”。那么,梵云科技与梵华数据的财务负责人“刘江凤”,与晶奇网络控股子公司梵晶网络的财务负责人“刘江凤”是同名?还是为同一人?倘若为同一人,晶奇网络控股子公司,是否存在与其少数股东控制企业共用财务人员的嫌疑?

二、供应商监事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企业与另一供应商上演经营混淆异象,晶奇网络采购额或现疑云

拟上市企业应真实、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而研究发现,晶奇网络的一家供应商的监事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企业,与晶奇网络另一供应商共用联系方式。

2.1宏医科技与乙丙丁科技均为前五大供应商,累计交易金额均超两百万元

据签署于2023年12月22日的招股书,2022年及2023年1-6月,郑州宏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医科技”)系晶奇网络第四大、第二大供应商;同期,晶奇网络对宏医科技的采购金额分别为207.8万元、135.63万元,占晶奇网络当期采购总额的比例分别为3.8%、6.23%。

2021年,郑州乙丙丁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丙丁科技”)系晶奇网络第四大供应商。同期,晶奇网络对乙丙丁科技的采购金额分别为232.99万元,占晶奇网络当期采购总额的比例为5.04%。

另外,宏医科技成立于2019年4月,2022年,晶奇网络与宏医科技开始合作。乙丙丁科技成立于2014年4月,2021年,晶奇网络与乙丙丁科技开始合作,2022年,晶奇网络亦向乙丙丁科技采购。

根据《金证研》北方资本中心测算,2022年及2023年1-6月,晶奇网络向宏医科技采购的金额累计为343.4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宏医科技的监事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企业,与乙丙丁科技共用联系方式。

2.2宏医科技监事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企业与乙丙丁科技电话一致,共用的电话持有人或系乙丙丁科技的原实控人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宏医科技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张峰对宏医科技持股100%。并且,徐连军、王振东分别担任宏医科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

另外,2023年7月11日,宏医科技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前,张峰、王振东分别持宏医科技80%、20%股份,变更后,张峰对宏医科技持股100%。此外,宏医科技无其他股东变更记录。

也就是说,2023年7月前,王振东系宏医科技持股20%的股东。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乙丙丁科技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徐俊德对乙丙丁科技持股100%。2022年11月12日,乙丙丁科技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前,徐宏源、祁永贺分别持乙丙丁科技67%、33%股份,变更后,徐俊德对乙丙丁科技持股100%。此外,乙丙丁科技无其他股东变更记录。

即2022年9月前,徐宏源或系乙丙丁科技的实际控制人。

2020-2023年,乙丙丁科技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86******55。

2023年3月1日及12月1日,乙丙丁科技分别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河南甲戊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戊庚科技”)成立于2022年6月7日。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徐宁对甲戊庚科技持股100%,徐宁、“王振东”分别担任甲戊庚科技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2022年7月28日,王振东成为甲戊庚科技财务负责人。

2022-2023年,甲戊庚科技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186******55。

据公开信息,王振东的关联企业包含宏医科技及甲戊庚科技。

据支付宝公开信息,截至查询日2024年6月5日,186******55的持有人为徐*源,头像显示为“乙丙丁软件”。

上述可知,宏医科技与乙丙丁科技均为晶奇网络供应商。其中,王振东曾系宏医科技持股45%的股东,现担任宏医科技监事,其或同时担任甲戊庚科技的财务负责人。2022-2023年,乙丙丁科技与甲戊庚科技共用的联系方式,所有人或系乙丙丁科技的前实际控制人徐宏源。

简言之,宏医科技监事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企业与乙丙丁科技电话一致,共用的电话持有人或系乙丙丁科技的原实控人。基于上述情形,宏医科技与乙丙丁科技或关系匪浅。两家供应商是否受同一控制?晶奇网络的采购额或现疑云。


关联企业如何解释?

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在法律上可表现为由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构成。 而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形成主要在干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管理关系的存在。 这种关系往往籍助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质上的控制而形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如何识别关联方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文号:财会[2006]3号第二章 关联方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方交易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同业竞争的同业竞争处理方式

在实践中,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中,对同业竞争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将发起人所有与拟上市公司有同业竞争的资产全部重组到拟上市公司。 这是采取的较多,效果最好的一种。 2、将发起人所拥有的与拟上市公司有同业竞争,但又不准备投入拟上市公司的资产转让,变卖给其他公司、企业,这主要是适用于这部分资产并不优良,不适合投入拟上市公司的情况。 在实践中采用的较少。 3、将发起人所拥有的与拟上市公司有同业竞争,但又不准备投入拟上市公司的资产托管给拟上市公司。 成功上市后将这部分资产转让或托管给上市公司。 在实践中也不少采用,但证监会对此的审查往往较严。 在采取以上方式后,为了保证公司上市申请能够顺利地得到通过,证券商与律师往往帮助企业制订避免同业竞争协议或以承诺函的形式来要求发起人保证其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 设立股份公司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上市,成为上市公司。 而能否正确处理好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对于股份公司能否上市及上市后经营活动是否能够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法律对上市公司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进行规制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能够保障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在于还可以公平地维护全体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和境外股东的合法利益。 (一)同业竞争的基本含义及各国对于限制同业竞争的立法所谓同业竞争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包括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所从事的业务同该上市公司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从竞争的一般意义来讲,之间存在竞争是市场条件下促进经济和进步的重要原因,但由于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不仅不利于整个社会竞争的有序进行,而且还有可能出现控股股东利用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各种内部活动和安排,从而不仅损害国家的利益(如通过惯常的内部转移定价使国家税收减少等)而且还可能做出有损于上市公司利益的决定,并进而侵害其他股东,特别是境外股东权益。 鉴于上述原因,各国在法律上一般都限制同业竞争,要求控股股东避免出现与上市公司之间同业竞争关系。 例如,日本商法第二编第74条规定:“(1)股东非有其他股东的承诺,不得为自己或第三者进行属于公司营业部类的交易或成为以同种营业为目的的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2)股东违反前项规定进行为自己的交易时,可依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决议,将其视为为公司所作的交易。 ” [1]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8条规定:“未经监事会许可,董事会成员既不允许经商,也不允许在公司业务部门中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从事商业活动;未经许可,不得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业务领导人或无限责任股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当然,在少数情况下,股东可以在取得豁免的前提下与其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调解和制约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解决的办法主要有:在公司中设立足够数目的独立董事,以保证董事会通过的经营决策不致受控股股东的操纵。 此外,在所进行的业务交易中,如属金额巨大、须经股东大会批准者,在交易中有重大利益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投票 [2].(二)同业竞争问题的解决方式实践表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业务进行合理重组并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 1.通过业务重组避免同业竞争简单地说,同业竞争就是相同业务之间的竞争,只不过是此相同业务必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而已,因此,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可以通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达到。 具体地说,首先必须确定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然后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本身的和下属的与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性质相同的经营机构的资产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则由控股股东将该部分与上市公司的业务具有相同性质的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通常是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以使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2.通过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以避免同业竞争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对于股权的设定有不同的情况,虽然国有资产在本质上讲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控股股东必然是国家,但是国有股的实际持有人从持股单位的性质上可以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两类。 国家股股权的持有单位的级别一般较高,可以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等。 法人股的股权则由向上市公司出资的国有企业直接拥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控股股东的国有企业本身规模不大,下属的企业少,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同业竞争的机率也就相对较少,调整起来就比较容易。 所以,通过选择不同的企业重组方案,确定不同的持股单位,可以达到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 3.由控股股东做出避免或尽量避免同业竞争承诺有些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其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而且即使在业务重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尽量避免同业竞争的方案,但随着控股股东今后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出现同业竞争的可能性依然很大。 甚至在控股股东保留部分业务和资产的情况下,同业竞争的现象仍很难避免。 实践中,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使上市公司在同业竞争问题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顺利上市,通常采取由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实现此目的。 控股股东的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上市公司成立后,将优先推动该上市公司业务的发展。 (2)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限制在一定的规模之内。 (3)在可能与上市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领域中出现新的发展机会时,给予上市公司优先发展权。 (一)关联交易的含义与特征简单地说,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与普通交易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由此可进而看出关联交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它是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二是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所进行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管理或其他行为。 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之间的区别在于同业竞争主体之间为利益相反的关系,而关联交易主体之间不是必然为利益相反的关系,很多情况下是利益共同的关系。 同时,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相比,往往延续的时间较长,难以客观评价。 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从外部对关联企业基于内部关系产生的具有消极作用的内部活动与安排进行管制,以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以及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人士既包括同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关联企业”,也包括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事商业活动的人。 关联企业的概念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企业的形态独立。 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看,只有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国家在证券法中对此有所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颁发的《企业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虽是我国首次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出明确规定的文件,但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也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包括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子公司、并列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等。 从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的情况看,关联人士主要是关联企业。 虽然法律并不限制自然人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 我国进行国有资产重组并在境内外上市后,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股东控制着该上市公司,这样一来则该上市公司必然会与上述控股股东所属的其他经营实体或业务之间存在关联交易。 因此,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之后的关联人士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持股者。 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的不同选择将导致不同的关联企业,一般情况下,持股单位级别越高,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就越多。 (二)企业重组中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和意义1.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在目前情况下,设计减少关联交易方案总的原则首先应是对关联企业的确认,其次是对关联交易的确认,然后拟定具体的关联交易协议,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企业的业务重组过程中,结合业务重组的具体方式,从上市公司同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关系以及业务关系等角度来考虑关联交易问题,在具体的方案中要考虑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使拟上市的业务项目基本上形成从原料供应、生产、维修到销售的完整生产服务体系,把有关的业务、资产均纳入上市公司之内,变企业外部的交易行为为内部的服务行为 [3].同时使上市公司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原则上不应将部分车间、厂房或部分生产线包装上市,也不能将互不相干的生产企业捆绑上市。 二是对于具有企业办社会性质的关联交易,力求在股份公司上市后逐步消除。 (2)在进行资产重组时,主要是根据业务重组方案,从减少关联交易的角度进一步确定资产的剥离方案,特别是要考虑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剥离方案对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的影响,同时要适当选择好国有股的控股股东。 因为国有股控股股东选择不同,关联交易发生的情况便有很大不同,持股单位的级别越高,规模越大,附属企业越多,与上市公司业务关系越密切,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也就越多 [3].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资产重组计划中要充分地考虑到潜在的关联交易,并尽量减少其数量。 (3)采取措施尽量淡化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有较密切关系的关联交易。 对于一些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联系密切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可由上市公司采取并购等形式使其成为上市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或是由上市公司从该实体中撤出一部分股权或资产,变成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东;或是由上市公司将该实体兼并后撤销其法人实体地位,从资产、业务、人员等各方面进行以减少关联交易为目的的重组。 实践中,在上述一系列方案确定后,对于上市公司不可避免的与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按市场经济的原则签订相关的协议,并用附录的方式详细列明所有关联交易的情况。 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包括所有关联交易的预测数量,以及为了满足投资者、审计师及有关机构的要求所建立的清楚、透明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确保所有交易都按合理、公平的市场价格定价。 2.减少关联交易的意义(1)我国正处在转型过程中,建立完善的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的最终目标。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公平竞争是竞争法制的必然要求。 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受控股股东支配力的作用,其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都会受到不利。 长此以往,从宏观角度看,不利于整个社会竞争环境的健康发展。 (2)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由于控股股东(现阶段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是国有股持有者,但随着股份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也必然会出现外国投资者成为控股股东的情况)可以利用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内部活动和安排,如利用内部转移定价等手段,转移利润,给控股股东带来较大利益,但控股股东所获得的这一利益是以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以及公司小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减少这类关联交易的存在可以保护后者的利益。 (3)减少关联交易可以树立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的信心。 大量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存在,会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表示怀疑,并影响投资者对该公司投资的积极性,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带来不利影响。 (三)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总体上说,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 1.对关联交易必须进行披露“披露重于存在”是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调整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重组过程中,对于关联交易也只是遵循尽量减少的原则,意味着关联交易难以绝对消除和避免,所以,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了解关联交易的真实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需要进行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容并没有严格区分,但从披露的方式来看,可将其分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注: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内容主要有:A.发行人情况披露,应披露发行人的主要关联人士的包括经营状况在内的一些基本情况,说明相互间的关联关系,如控股、兼职等。 B.重大交易合同的披露,主要是指发行人与其关联人士之间的重大交易合同。 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有的是采取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的方式,有的则是分别签订各有关合同。 无论形式如何,内容都包括标的、价格、数量、交付时间、方式与期限等主要交易条件。 当然,实践中,由于各重组企业业务的具体情况不同,重组的方案也不同,其间涉及的关联交易合同也必然各不相同,如有的企业还包括土地租赁协议,办公场地使用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生产协作协议,生活服务协议,设备租赁协议等具有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 )和在财务资料中进行披露(注:在财务会计资料中进行披露是指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第九条的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第十条规定,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两种情况。 2.关联交易必须由对此交易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这一内容实际上是法律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性规定。 证监会1997年12月16日曾颁布《上市公司指引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按照证监会《关于发布的通知》的要求,上述规定必须载入上市公司章程。 较之于香港证交所规定只有重大的关联交易才必须由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的规定,我国法律在关联交易方面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该《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票制度相违背的,但却符合国际上关于公司法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趋势(注:一股一票制度是一种股东权利的分配制度,其背后是资本多数原则,本质是对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有利,而又合法地剥夺了少数股东获取机会的制度。 因为在一股一票的制度下,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数比较多,意味着公司大股东可以任意利用控股权操纵公司的经营,甚至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公司法股东权利分配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公司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迫切性。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例中,尤其是在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并在境外发行并上市外资股的实例中,常常会发生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国有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受《章程》有关回避规定限制的情况比较明显,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必须回避。 关联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任何关联交易事项,根据规定应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而在上市公司的情况下,非关联股东表现为持有公众股的股东。 由于公众股股权比较分散,一些持股量较大的非关联股东,就有可能掌握对关联交易的决定权。 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也可能会面临该非关联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公司股份,阻碍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合法关联交易的风险。 对这种情况的规范和预防,在我国现阶段同样没有法律规定。 实践中,一些关联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会在章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规定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和做出决议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等。 同时,鉴于《章程》对关联股东参与表决的特殊情况未作明确限制性规定,章程中也可借此对在哪些情况下关联股东可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做出明确规定。 3.关联董事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当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即成为关联董事。 关联董事须承担以下义务:(1)不论有关事项是否在一般情况下需要董事会批准,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2)不参与有关事项的表决。 实践中,为了使关联董事能够履行上述义务,主要应该避免董事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兼职的情况发生。 同时,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也不应双重兼职,特别是两者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不能兼职。 以上限制性措施可以理解为是一些防患于未然的手段,但正如笔者反复强调的那样,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同样也难免出现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导致上市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在法律和实践中相继实行了若干司法救济措施和原则,其中典型的有当上市公司利益受损时小股东可以采取的“股东派生诉讼”救济措施(注:这一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受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机关怠于追诉以实现其权利时,少数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由于股东诉权派生于公司诉权,故称为股东派生诉讼。 )和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所适用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英美判例法首先创设,意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企业的案件时,并不严格坚持有限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伪装、工具或化身的,以及从事实等方面认为子公司已丧失其独立法人资格,与母公司应为同一法律主体时,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责任的做法。 )。 对于前一种救济措施,各国法律的规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情况来看,学术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中有关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内容比较薄弱,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 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此为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权”方面的规定,但仔细本条内容,就会发现,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关联交易项下的受损害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原因在于,首先,股东诉讼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但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却是:有些关联交易无须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决议,而是可以直接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就可以达到目的;即使是采取决议的形式,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实际是一种排除妨害的诉讼,却并不涉及其法律责任。 对于后一种原则,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由于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有时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免受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损害。 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恰可以弥补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弱处,因而值得我们借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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