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悦易私募及其法定代表人被监管警示 因开展业务存多项违规行为

北京商报讯 (记者李海媛)6月11日,浙江证监局发文称,经查,杭州悦易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悦易私募”)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未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记录及相关资料;未勤勉谨慎履行管理职责,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等违规行为。

根据有关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杭州悦易私募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并要求其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谨慎勤勉履行私募基金管理职责,积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义务。

此外,浙江证监局指出,毛金刚作为时任杭州悦易私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未勤勉谨慎履行相关职责与义务,对公司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多项规定,故决定对毛金刚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同时,浙江证监局要求毛金刚提交书面报告,认真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公司再次发生此类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永安保险合规存漏洞:宁波分公司因多项违规被监管处罚

永安保险合规风险揭示:宁波分公司多项违规遭重罚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亮起红牌,公开发布了对其严厉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份公开信息揭示了保险公司内部存在的合规漏洞,引发了行业内外的高度关注。

根据监管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宁波分公司被罚款81万元,原因涉及严重的违规行为,包括编制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和资料,虚构保险中介业务,以及个人保险代理人学历证书的真实性问题。这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显示了公司内部监管的缺失。

令人担忧的是,这并非永安保险在2023年孤例。监管数据显示,自年初以来,永安财产保险及其分支机构已经多次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累计罚款金额已超过百万元。这表明公司内部可能存在一系列的合规问题,需要进行深度整改。

在2023年12月,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因利用保险代理人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未严格审核从业人员学历证书,被罚款16万元。而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则因财务数据不真实,于3月30日被原三门峡银保监分局罚款36万元。

这些接连的处罚事件警示,永安保险必须深刻反思,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监管规定,以重建消费者的信心。合规是保险行业的生命线,任何违背这一原则的行为都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市场信誉损失。

然而,我们必须明确,本文提供的信息仅作为事实陈述,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在做任何决策时,应充分考虑多个因素并咨询专业意见。同时,本文所有知识产权归上海妙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永安保险应以此为契机,痛定思痛,强化内部监管,确保合规经营,为行业树立良好的示范,以期在未来重新赢得市场的信任和尊重。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建立促进经营机构规范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类私募基金的统一监测系统。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登记备案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报送以下基本信息:1.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4.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5.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3.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4.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三章合格投资者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四章 资金募集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五章 投资运作第二十条 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 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行业自律第二十七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管理信息系统。 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情况,及时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私募基金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通过网站公开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和检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 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

第一条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期货交易所相关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 (一)客户资产保护。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客户资产安全保障机制、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等情况,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指标及管理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三)公司治理。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四)内部控制。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情况,体现其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五)信息系统安全。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公示。 主要反映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体现其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二)期货业务收入;(三)成本管理能力;(四)净利润;(五)净资产收益率。 第十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为产业客户服务的情况,以及在优化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 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客户资产保护、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公示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持仓成交比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5分。 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0.1分。 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盈利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一)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二)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三)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1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5分;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最高扣3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2分。 (六)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七)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 (八)任用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独立董事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1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经许可或报备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未经许可设立、变更经营场所的,每次扣10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十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等创新业务不符合有关业务规则的,每次扣0.5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一)被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次扣10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六)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营业部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训诫、公开谴责、暂停会员部分权利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的,每次扣2分。 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的,每人次扣0.25分。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因同一违规事项被纪律惩戒的,从高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下发监管意见函的,每次扣0.25分;被警告、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期货公司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除外)、罚款、没收违规所得的,每次扣0.5分;被暂停或限制业务、暂停或调整会员资格的,每次扣1分;被取消会员资格、市场禁入的,每次扣2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期货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无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期货公司主动上报违规行为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经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减半扣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可加4分。 (二)期货公司剩余净资本达到1亿元整数倍的,每1倍数加0.5分,最高加2分。 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在评价期内出现预警或不达标情形的,不予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信息技术建设、自有资金管理等方面内容纳入分类评价的有关规定,根据期货市场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市场竞争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总额平均水平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范围经营、信息系统不符合监管要求、日常经营及自评中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直接评为D类。 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期货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业务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动态调整的范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期货公司评价指标应当自评价结果确定后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E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级,D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CC级,A、B、C类公司不予调高类别。 期货公司申请动态调整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在上一年评价期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且截至申请日违规事项全部整改完成,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可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合并的批复文件之日起,申请将其上一年分类结果调整为原合并各方分类结果中的较高者。 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申请调整分类结果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于每年4月15日之前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期货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将初审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 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期货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新设营业网点等事项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 (二)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一般预警,是指除上述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三)期货业务收入,是指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开展的期货经营业务收入。 (四)成本管理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五)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净利润/净资产。 (六)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是指期货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即非自然人客户,下同)日均持仓占比之和,按下列公式计算:1.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P):(a1+a2+... +ai)/iP=——————————(A1+A2+... Ai)/i其中,i=评价期内的交易天数;a=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当日机构客户持仓量;A=该品种的当日机构客户总持仓。 2.某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Pr其中,r=期货品种。 黄大豆一号和黄大豆二号、硬麦和强麦、螺纹钢和线材均作为一个品种计算。 (七)机构客户日均权益,是指期货公司机构客户的日均客户权益。 (八)机构客户日均权益增长量,是指本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上一个评价期机构客户日均权益。 (九)持仓成交比,是指日均持仓量/日均成交量。 (十)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十一)期货业务盈利,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佣金支出)。 (十二)营业部部均手续费收入,是指手续费收入/营业部数量。 期货公司总部未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不开展经营业务的,视为1个营业部。 (十三)剩余净资本,是指期货公司净资本扣除按规定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净资本之后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17日公布的《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9〕22号)同时废止。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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