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

原标题:最高法: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

公民可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5月7日,为做好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和使用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自2024年5月8日起施行。

澎湃新闻注意到,前述规程专设“社会推荐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规程明确,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以推荐参考案例。同时,前述规程还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案例库未收录类似案例,而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复杂的,可以提出请示或报请提级管辖。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案例收集、编选及审查等工作。人民法院出版社具体负责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

上述规程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针对同一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收录的参考案例一般不超过两件。

在入库案例的检索使用方面,规程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未收录类似案例,而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复杂的,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或者报请提级管辖;由本院继续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作出后三十日内编写案例,按照规定流程入库。

与此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为参考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当,或者裁判理念等应当有发展、完善,不宜作为参考案例的,应当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有适宜案例可资替换的,应当同时报送。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规程特别还规定了“社会推荐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规程明确,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律师协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考案例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推荐,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推荐。”上述规定明确,对于社会推荐的参考案例,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对于地方国家机关、地方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由有关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最高法类案检索同案同判案例

法律主观: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质量问题公报案例: 江苏 南通 二建集团有限 公司 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纠纷案 裁判摘要:(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 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 法院 不予支持。 (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检部门验收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公报案例: 威海 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 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三、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公报案例: 河源 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 龙川县 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 民事诉讼 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所以,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该裁判结果即对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四、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给出了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参考标准的,应当以何种标准为依据?公报案例: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 济南 永君物资 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五、通过组建公司、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处理公报案例: 吉林 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 债权人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 股权 、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六、同时申请法院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达成和解后的处理公报案例: 牡丹江 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撤诉。 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案件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案件终结审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七、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时的处理公报案例: 西安 市 临潼区 建筑工程公司与 陕西 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八、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工程款请求给付的客体问题公报案例: 大连 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供担风险”是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同时,合同之债是产生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 债务人 请求给付,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给付义务。 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 合同当事人 不应该就施工合同中的偿还工程款承担 连带责任 。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 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公报案例: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 债权转让 ,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十、一方擅自将不合格的工程拆除,损失如何承担?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 唐山 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 合同纠纷 案裁判摘要: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4号(总第93号)十一、包工包料工程中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的执行问题公报案例:杨元璋、谢冠臣、谢开林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罚款、拘留案裁判摘要:施工工程队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即工程所需材料等均由工程队自行解决。 工程队依据施工合同规定,办理材料结算手续,对所采购的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应拥有所有权。 房屋开发公司认为这些材料和机械归自己所有,无法律依据。 工程队即债务人与材料供给方即债权人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协议,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 强制执行 工程队的包括材料和机械在内的财产;期满不付清欠款的,可以查封的财产折抵债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1号十二、承包方垫付材料款,发包方可否以承包方不能提供购货发票为由不予清偿?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包头 市方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包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建筑安装 工程款纠纷 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施工材料的货款,双方结算时,发包方也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即产生债务关系,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清偿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部分施工材料的货款。 发包方认为承包方不能提供购货发票所以不应主张权利,该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因为发包方已经在订立结算协议时对承包方垫付货款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 如果其否认经双方共同实施并最终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由此可见,发包方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5类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编辑评论/注释

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同判,已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

过去五年,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数量激增。虽然由于疫情等因素,2020年有所下降,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仍是律师的重要案源。

在刚刚出台的“十四五规划纲要”中,都市区建设、城市更新、现代社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发展、“不炒房”的总原则,将为房地产行业带来新的机遇和发展,同时,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会更多。

在这种背景下,在推进相似案件同判的司法环境下,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提炼出相似案件的判决规则,并对判决规则进行总结分析,是律师制定诉讼策略、预测判决结果的重要方法之一。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件有件,从2012年的仅465件增加到2019年的万余件,增长迅速。

今天我们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类似案例库中,整理总结出五条与合同效力相关的裁判规则,与读者分享。

规则一

规则一:为取得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

双方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一直持有和保管房屋产权证、过户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一直占有和使用所售房屋。主张双方为虚假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但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和证明上述情况,且未能证明除银行贷款外的房款支付情况。应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取得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其他目的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管制为目的,以他人名义与自己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银行信贷资金,商品房买受人明知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参考示例:

1.邵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2011)胡艺钟敏二(民)字第845号

2.袁佳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2013)沪民二(民)字第1387号

规则2

第二条: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卖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规则描述: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已并入《民法典》的第311条)

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

首先,这一规定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法》原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强制性条文分为效力性强制性条文和管理性强制性条文。只有违反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不得转让”,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障政府税收征管等。这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不是设定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买卖合同的订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违反本法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只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便,而与本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再审申请人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该规定为由,申请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规则三

规则三: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原第五十二条

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符合原《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规则描述:

当事人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卖房人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予以追认的,买房人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

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权利人可以追回房屋,但是买房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因卖房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买房人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权利人因卖房人无权处分房屋导致其无法追回房屋或者遭受其他损失,要求卖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亦应予支持。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张某与杨某香、田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8)琼9006民初1448号、(2019)琼96民终779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香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月20日,田某文(杨某香之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元。后,张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他人。另查明,杨某香与其爱人(已过世)共生育子女四人,田某文系其二子。其他三位子女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后,杨某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文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张某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某香。

一、 关于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田某文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次,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146 条、153 条、154 条)的规定。田某文自199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作为交易方有理由相信田某文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虽张某未及时查明房屋的产证情况并办理过户,存在一定过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田某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再次,杨某香提起诉讼距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已长达六年之久,其称对田某文已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不合常理。故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

二、 关于张琼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桂香的问题。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与田某文于2012年1月签订《协议书》,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或转租他人使用,属于善意取得,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香在2018年6月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所支付的对价低于市场价。故杨某香要求张某退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卓某福与卓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8)川1402民初4120号、(2019)川14民终34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卓某福与被告卓某伟系兄弟。卓某伟与徐某清系夫妻。案涉房屋为卓某伟、徐某清两人共有。卓某福于2002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2003年1月9日,被告卓某伟将该房屋以2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卓某福,同时卓某伟向卓某福出具《卖房》条,其中徐某清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卓某福于2013年对该房屋翻建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2017年8月28日,卓某福将卓某伟、徐某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审理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卓某福在一审中提交的《卖房条》系卓某伟本人书写,能够反映卓某伟有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清作为共有人是否签字或事后有未予以追认,仅涉及对物权变动是否造成影响,而非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事实依据。卓某伟、徐某清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规则四

规则四:房屋买卖合同中避税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规则描述: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费,约定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价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合同中其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审判思路看,不应流于表面化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应当结合付款金额与购房价格是否吻合、当事人对重大事项的知晓程度、一般购房人的常识经验等各方面综合审查,以防购房人和开发商恶意串通,明确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可供参考的案例:

宿某琳与孙某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鲁0112民初6085号、(2018)鲁01民终6584号、(2019)鲁民申46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昌(乙方)与被告宿某琳(甲方)、被告中豪建大分公司(居间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优先采用合同更名的形式进行交易,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等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甲方承担撤网签费用,乙方承担改合同费用。后,宿某琳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孙某昌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孙某昌不认可该解除通知的效力,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宿某琳与孙某昌签订合同约定以更名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以此逃避税收,但该逃避税收行为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宿某琳、孙某昌与中豪建大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规则五

规则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可解除;开发商与买房人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规则描述: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无效,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4 条(现为第 20 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仇某某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02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9号

2. 张某冬与江苏省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大港民初字第号、(2017)苏09民终391号、(2018)苏民申2033号

基本案情:

因张某(原告张某冬之父)索要工程欠款无果,遂与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定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算欠付的工程款,由张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再将贷款给付张某。后,张某以张某冬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随后,常新农商行向张某冬发放贷款60万元,张冬冬将该款汇入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内。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因贷款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不是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所以张某冬在购买此房屋时,既有买房的意思表示,也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常新农商行向大丰港置业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张某冬也按约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此贷款被划转至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后,大丰港置业公司将此款如何使用并不能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张某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订立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问答:规避是什么意思?

规避是一个汉语词汇,意思是:设法避开;躲避。

一、拼音

规避 [ guī bì ]

清·李渔《闲情偶寄·颐养·行乐》:“时蚊蚋之繁,倍於今夕,听其自啮,欲稍稍规避而不能。”

释义:

这个时候蚊子非常的多,是以往的好几倍,任凭它们咬人,想稍微躲避一下都做不到。

三、例句

1、我的职责就是发现他们的长处,规避其短处,所谓知人善任。

2、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从那以后,食品加工者就想处了五花八门的手段来规避标识规则已达到迷惑引诱消费者的目的。

扩展资料

一、近义词:

躲避 [ duǒ bì ]

释义:避开;回避;躲藏。

翻译:当时时闹得臭气很浓,浓的把天都熏晕过去了,大家躲都躲不开。

二、反义词:

披露 [ pī lù ]

释义:陈述;表白;宣布;发表。

翻译:因为蔡邕经学精深莫测,所以单独秘密地卜问,你应该陈述政治上的得失,指明行政上的要领,不要模棱两可,自造疑虑忌讳。

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都有哪些?

一、赖小民受贿、贪污、重婚案这是金融领域一起触目惊心的腐败大案,赖小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原董事长,2021年1月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和重婚罪判处赖小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赖小民之所以因贪腐而被处以极刑,判决书中四个醒目的“特别”给出了答案: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经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从2008至2018十年时间里,赖小民收受、索取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88亿元,是迄今为止人民法院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最大的贪官。 赖小民不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而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等多项依法从重情节,赖小民的绝大部分受贿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属于典型的不收敛、不收手,顶风作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为了满足个人的贪欲,赖小民违背国家政策,参与一些明令禁止国有金融机构涉足的项目,最终导致一些巨额投资放债业务出现问题,资金难以收回,对国有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侵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金融风险,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法院认为,赖小民到案后,虽然有重大立功表现,但赖小民的四个“特别”,使其具有的“重大立功表现”情节不足以从宽处罚。 赖小民提起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21年1月29日上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赖小民执行了死刑,巨贪伏法、罚当其罪。 二、侵害英烈名誉、荣誉刑事第一案中国西部边陲,喀喇昆仑高原,2020年6月,外军公然违背双方协定,悍然越线挑衅。 陆军某边防团团长祁发宝带领几名官兵据理交涉,遭到了对方的暴力攻击。 面对数倍于己的外军,祁发宝和战友们与对方展开殊死搏斗,誓死捍卫祖国领土主权,祁发宝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以及战士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英勇牺牲、以身殉国。 2021年2月,5位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首次被公开,“宁将鲜血流尽,不失国土一寸”,他们张开双臂把胸膛迎向外军的一幕令无数国人感动落泪,烈士陈祥榕写下的“清澈的爱,只为中国”的深情告白引发了全社会的情感共鸣。 然而,2月19日上午,一个微博名为“辣笔小球”的博主先后发布了两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爱国精神。 “辣笔小球”这两条“辣眼睛”的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强烈愤慨。 2月20日,网名“辣笔小球”的犯罪嫌疑人仇子明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以往对于此类案件大都是追究民事责任,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标志着我国在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方面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级的规制措施全面建立。 “辣笔小球”案成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设立后的全国首案。 2021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仇子明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仇子明未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杨浩: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风雪。 人民群众对于这个行为的反应非常强烈,可谓是群情激愤,我们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犯罪构成的。 三、“10·18”特大跨境电信诈骗案一个电话、一条短信,或冒充客服退货退款、或冒充公检法人员威吓哄骗、一次“中奖”带来了一连串陷阱、甜言蜜语背后暗藏着凶险的“杀猪盘”,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套路层出不穷,屡打不绝。 电诈“毒瘤”、民之公敌;铲除公害,民之所盼。 打防管控,以“打”为先,各级政法机关以法为剑,全链条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021年4月,“10·18”特大系列电信诈骗案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这是一起作案手法隐蔽、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跨境诈骗犯罪。 法院查明,2019年3月,主犯苏某某等人在菲律宾设立电信网络诈骗窝点,雇佣被告人朱某某、董某等100余人,利用交友软件推荐虚假赌博网站,诱骗1500余名被害人充值参赌,涉案金额共计1.04亿余元。 2021年6月16日,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集中公开宣判,涉案的98名被告人分别因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十二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刑期的35人,重刑率达40%,98名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共计2400余万元。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0.18”特大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审判长 徐翔:坚持刑事打击、经济打击双管齐下,用足、用尽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手段,形成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压(打击)态势。 猛药去疴、重拳生威,“10·18”系列案件审判的从严从重、依法严惩,有力震慑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彰显了司法为民、除“骗”务尽的立场与力度。 四、百香果女童被害案这是一起让人不忍重提却又难以释怀的侵害未成年人凶案。 广西钦州灵山县小学生杨晓燕,遇害时年仅10岁,人们痛惜地把她叫做“百香果女童”。 2018年10月4日中午,晓燕独自在家附近售卖百香果,正当她走在回家的小路上,一双邪恶的眼睛盯住了晓燕。 同村村民29岁的杨光毅,当看见晓燕独自一人在售卖百香果,顿时产生了邪念,将晓燕劫持到了附近的山上,晓燕大声呼救,杨光毅掐紧晓燕的脖子,导致女童当场昏迷,随后,杨光毅使用折叠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以常人无法想象的残忍手段将10岁女童奸杀。 案发第二天,面对警方的询问,杨光毅拒不承认自己作案。 案发两天后,杨光毅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自首。 2019年7月12日,钦州中院以强奸罪一审判处杨光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杨光毅不服,提出上诉。 2020年3月25日,广西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杨光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据是杨光毅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改判死缓。 二审改判后,一石激起千层浪,百香果女童遇害案引发公众热议,如果恶魔可以因为自首而被法律宽恕,那如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杨家共有五个孩子,晓燕的父亲在她一岁时因见义勇为离世,全家六口人的生活一直靠母亲打零工勉强支撑,丧女之痛与改判结果,让晓燕的母亲无法接受,于是委托律师向广西高院提起申诉。 被害女童的母亲:太无辜了,这世上有这样的公道吗?正义不可缺席,罪刑终有法定。 2020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杨光毅强奸一案调卷审查,经过近6个月的依法审查,2020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西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2020年12月15日,杨光毅一案在灵山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 2020年12月28日,广西高院公开宣判,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杨光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既违国法,又悖天理,更逆人情,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罗智勇:严厉惩处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一贯立场。 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历来持零容忍的态度。 五、中国证券集体诉讼第一案2018年10月16日,一篇揭露康美药业货币资金造假的文章出现在网上,康美药业股票当天盘中触及跌停,之后连续三天跌停,市值腰斩,数万名股民血本无归、欲哭无泪。 证监会立案调查显示:康美药业2016年年报虚增货币资金225.8亿元;2017年年报虚增货币资金299.4亿元;2018年半年报虚增货币资金361.9亿元。 这是A股市场史无前例的最大规模财务造假,造假数额之大、手段之恶,震惊市场。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证券市场的一颗“毒瘤”,严重伤害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危及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发展。 此前,对于此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处以几十万的顶格罚款,如此恶劣的造假,违法成本却极低。 但公正不会一直缺席,这一次被割的不再是“韭菜”,财务造假者自己终于躺在了砧板之上。 2020年3月1日,我国新《证券法》开始实施,明确引入了中国特色的集体诉讼制度,对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个案将依法启动集体诉讼,集体诉讼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违法成本,这起上市公司最大规模造假案也因此成为中国证券集体诉讼首案,涉案投资者人数超过5万人,绝大多数为中小股民。 如果胜诉,5.2万名原告将创下我国司法领域获赔人数之最,5.2万名原告的诉讼,将如何开庭审理呢?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研究院院长 李曙光:证券法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条款,这一次增加了,就是要搞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那么只要特别代表人诉讼一发起的话,它就是覆盖所有的中小投资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陈舒舒:因为我们这个集体诉讼是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方式来进行的,投资者他只要知道有这个集体诉讼在进行,一不花钱,二不花时间,三也不需要本人来亲身参与整个开庭宣判的过程。 2021年11月12日,随着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槌敲响,长达近三年的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当庭宣判,康美药业等相关被告承担投资者损失总金额约24.59亿元,赔偿金额之高创下了国内A股市场同类案件之最。 六、民法典“自甘冒险”适用第一案2020年4月20日,当时70岁的宋某与其他球友在北京某公园内进行羽毛球三对三比赛,激烈较量当中,周某杀球进攻、大力暴扣,宋某伸手举拍,防守未果,当场被羽毛球击中了右眼。 事发后,宋某三次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外伤性人工晶状体脱位,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接近失明,并支出医疗费7170.73元。 对此,宋某认为周某明知道他年龄大、反应慢,眼睛曾受过伤,但仍然选择大力扣球,虽不存在故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于是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2021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正式实施,2021年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这是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首次在庭审实践中应用,成了公众高度关注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当庭判决,驳回了原告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法典实施一年来,一个个纸面上的法律走进日常生活成了裁判规范与行为准则,腹中的胎儿是否有继承权、高空抛物受害者如何维权、见义勇为是否会被讹诈,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彰显了民法典“民”字当头,以民为本,正在成为“百姓生活的百科全书”。 七、“人脸识别”第一案“扫码”与“刷脸”现在已经是日常生活中的常态。 2019年4月,浙江杭州市民郭兵花费1360元,购买了一张杭州野生动物世界“畅游365天”的双人卡,并确定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游览。 同年10月,园方将指纹识别升级为“刷脸”入园,并要求用户录入人脸信息,否则将无法入园。 “刷脸”认证在大多数人看来就是对着手机点点头、眨眨眼的事儿,但郭兵认为人脸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个人隐私,野生动物世界无权采集,不接受人脸识别,要求园方退卡。 园方则认为,从指纹识别升级为人脸识别,是为了提高效率。 双方协商无果,郭兵一纸诉状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告上了法庭。 原告 郭兵:我就发了一个朋友圈,我还感叹我说这家公司收集这个敏感个人信息越来越过分了,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侵犯我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我说所有的年卡用户包括一些可能要去办年卡的用户,他其实都会受到影响。 2020年11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杭州野生动物世界赔偿当事人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1038元,驳回了郭兵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判决结果,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这起因为“刷脸”而“刷”出的诉讼,成为我国“数字经济背景下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引发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2021年4月9日,备受关注的“人脸识别第一案”二审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法院判定,杭州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以及指纹识别信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杭州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韩圣超:法院是旗帜鲜明地提出,只有在消费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经营者才能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而且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八、吴春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案2020年4月1日是吴春红永生难忘的日子,这一天他被宣告无罪释放,从开始被羁押服刑到重获自由之身,已经过去了整整5612天。 2004年11月,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两名幼童食物中毒、一死一伤,同村村民吴春红被认定为凶手。 在此后的三年时间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春红死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8年,商丘中院第四次开庭判处吴春红无期徒刑,从此,吴春红和家人走上了多方申诉的漫漫长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让公平正义前所未有地深入人心、落地有声,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让一起起冤错案件相继依法得到纠正。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吴春红案,2020年2月24日,河南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吴春红无罪。 吴春红:终于盼来了,判了无罪,当庭释放,我心里蛮激动。 沉冤昭雪,无罪归来,尽管无妄的牢狱之灾已经结束,但失去自由的五千多个日夜、身心所遭受的痛苦煎熬,成为了吴春红难以愈合的创伤。 2020年6月,吴春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2020年8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春红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9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万元,并向吴春红赔礼道歉。 吴春红认为赔偿金额偏低,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复议书。 在冤错案件中,受害人最大的伤害来自精神损害,在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些“特例”的出现会为前路标注下鲜明的路标。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25号国家赔偿决定,将原来的6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至120万元。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红:吴春红他由于刑事案件的错判执行,导致他遭受到了精神上的巨大的痛苦,他的身体患了多种疾病,也影响到他的生产生活了,赔偿委员会所做的决定可以说对于司法解释将来的适用起到一个很好的示范作用。 九、种子套牌侵权纠纷案种子是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事关农业科技自立自强。 党总书记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 “金粳818”水稻品种是由天津市水稻研究所研发的植物新品种,江苏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微信群寻找潜在的交易者,收取会员费后提供“金粳818”种子交易信息,根据买家的需求安排送货。 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亲耕田公司称其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一审法院认为,亲耕田公司为达成涉案种子交易提供帮助,构成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支持金地公司全部诉请。 亲耕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应认定亲耕田公司系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 亲耕田公司未获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白皮袋”种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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