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联合发布!事关这类机构 证监会

6月21日,为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办公厅、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发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备案方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备案方法》明确了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需要满足的要求、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明确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的情形,以及财政部、证监会如何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开展核验。

鼓励资产评估师人数超过40人

《备案方法》明确了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需要满足的要求。具体来说:

对于内部管理,要求已建立涵盖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对于质量控制体系,要求健全并且运行良好,鼓励质量控制体系有效运行3年以上。

对于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鼓励资产评估师人数超过40人,其中,过半数资产评估师连续执业3年。

对于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要求具备10年以上评估经验且在本资产评估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过半数签名资产评估师和过半数项目审核人员具备连续5年以上证券评估业务经验。

对于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鼓励职业风险基金余额或者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500万元。

此外,《备案方法》还要求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近3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在首次备案过程中不存在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的情形;资产评估机构近3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情形等。

发生重大事项需进行备案

《备案方法》拟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包括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合伙人或者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经营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质量控制负责人变更;内部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发生重大变更等。

此外,按照《备案方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关键人员、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境内监管机构立案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或者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理处罚,以及被司法机关侦查、刑事处罚的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等,都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备案方法》拟规定,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内部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和变动情况,执业人员变动及执业情况、职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处理处罚情况、上一年度开展证券服务业务情况等。

备案材料存在虚假记载将被注销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备案核验,《备案方法》拟规定,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书面方式,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其中首次备案应当进行现场核验。

《备案方法》明确,已完成首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如果出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在执业中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一个自然年度未出具证券服务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完成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注销其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如果出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签名资产评估师等人员因执业行为对评估行业或者资本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情形,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是否持续满足《备案方法》有关要求开展现场核验,经现场核验未持续满足有关要求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自整改结束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取得重大突破和阶段性成果 对 错

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下简称基本规范),此次基本规范的印发,只是标志着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取得重大突破,但不是阶段性成果,因此,该题目为:错。

如何强化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

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5月18日对外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将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共同构成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 据介绍,《办法》主要将实现四项功能。 一是统一制度、统一规则。 将原分散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集中,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类型进行补充完善,修订形成了统一的部门规章,既提高了制度的集中性和权威性,又方便企业执行。 总体上看,《办法》的出台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规范。 二是严格国有资产分级监管。 此前,涉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审核。 此次调整后,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将全部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是合理设置管理权限。 《办法》将企业内部事项,以及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的公开征集转让、发行证券等部分事项交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 按照放管结合的原则,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监管,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 四是调整完善部分规则。 保持和证券监管规则协调一致,减少重复规定,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定价、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成为控股股东的资格条件等证券监管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办法》不再作出规定。 对公开征集转让征集期限、受让人选择等进行了明确,细化了操作流程,提高了制度的可操作性。 特别是要求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确保各类所有制主体能公平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来源:人民日报

私募基金的监管历程,应实行怎样的监管模式

我国已经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投资实现行业特点都不相同,决定了他们在资金募集方式、投资理念、运作方式、治理结构、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等方面也完全不同。 特别是因为这两类基金产生的社会风险方式不同,政府的监管理念和手段也应该不同,所以说对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应该分开立法分开监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历程:第一阶段:多头管理。 2003年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内资私募基金来讲,主要是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包括人民银行、证监会,工商局,税务局,财政部等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明确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其实在那个时点上,证监会真正更多监管的是公募基金,不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阶段:统一监管。 2012年,中央编办发布了《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通知更改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部门从发改委变到了证监会。 2013年,国办发107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107号文把各种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都归口到证监会管理。 两个文件的发布改变了多头监管的情况,把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部门统一归口到中国证监会。 第三阶段,行政监管和自律规范相结合的常态化监管。 2014年1月,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监会的授权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2014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下半年开始,协会出台了大量自律监管规定,包括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办法》,《内部控制指引》,《登记事项公告》)以及具体实施的法律意见书指引。 证监会通过行政监管和协会自律规范将私募投资基金正式纳入了一种常规化的监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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