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成焦点 村民被诉将涉违法强拆人员刺伤致死

石某

一起故意伤害案日前在陕西咸阳秦都区开庭,被告人张恒系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办资村村民,被害人石某是一名参与非法强拆的社会人员。

2023年4月1日6时许,石某等人持械强行破拆张恒家院门和入户门后,进入房内欲将张恒及其父母带离,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石某受伤不治,另有包括张恒父亲张三报在内的多人受伤。

资村原属咸阳市秦都区,后由沣西新城托管。2017年,沣西新城对资村进行征收拆迁,用于文旅项目建设等。从2018年至2023年,沣西新城对张三报家先后三次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张三报不服,诉至法院,前两份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

2023年3月24日,沣西新城作出第三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申辩期内,涉违法强拆事件发生,并引发一死多伤的刑事案件。

起诉书显示,公诉机关认为,石某等人的行为系违法强拆,张恒“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应当负刑事责任”。

2024年5月28日该案开庭,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敬辉、顾夕成为张恒进行了无罪辩护。庭审持续近6小时后结束,法院未当庭宣判。

村民涉将入户涉违法强拆人员 刺伤致死被公诉

钓台街道办资村位于西安、咸阳交界处附近。2023年4月1日6时许,资村发生一起由涉违法强拆引发的持械冲突,最终造成一死多伤,死者石某系强拆人员之一。

2023年4月1日6时许,多人来到张三报家实施违法强拆。

被拆迁户张三报家屋外的监控记录下了冲突发生前后的场景。2023年4月1日6时许,拆迁人员持械来到张三报家院外,破碎机将院门勾倒后,拆迁人员冲进院内踢踹入户门,但未能破门,破碎机进入院内将入户门破坏。

拆迁人员使用灭火器对屋内进行喷射,屋内人亦用灭火器向外喷射反击。监控画面显示,6时07分,拆迁队伍中有人大喊:“拿灭火器的往前走。”还有人喊:“往前走,害怕啥呢么?”有人短暂进屋后又退出。

6时08分左右,多人持钢叉等物进入屋内,随后屋内传出喊叫声、打斗声。半分钟左右,冲进屋内的拆迁人员纷纷退出,并跑出院子。其中一人在屋门口倒地后,被同行人拖行数米后躺在院内地上,该倒地人员即最终死亡的石某。

除石某死亡外,在这场短暂的冲突中,户主张三报及其他多名拆迁人员亦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案发次日,张恒及其父亲张三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拘。经审查,张恒于当年9月1日被逮捕,罪名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同年10月25日,秦都区检察院将张恒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秦都区法院审查起诉。

2023年4月1日,冲突过后的张三报家,干粉灭火器喷射后在地上留下大片白色粉末。

2024年5月28日,张恒故意伤害案在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开庭。

公诉机关审查查明,2023年4月1日,程少君、郑浩浩、寇准准纠集相关人员对被告人张恒和张三报位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街道办事处资村家中的房屋进行违法强制拆迁。

当日6时许,郑浩浩安排王群喜、白熔刚先行对张恒家断电后,又指挥王超驾驶轮式破碎机将张恒家院子铁栅栏门强行破坏,后石某、寇准准、贾思涵、吴向阳等人冲进院中,脚踹张恒、张三报家房屋铁门未果。

王超在郑浩浩指挥下继续驾驶轮式破碎机将张恒家房屋铁门强行破坏,后史礼涛、刘伟、姜柯、贾思涵、吴向阳、贺子荣、王少刚、翁兆鑫、梁昭、曾新庆、赵甲豪、赵超盟、白长江等人进入院内。史礼涛、赵冬冬、孟帅、胡杨、曾新庆、赵甲豪使用灭火器对张三报家进行喷射,张恒、张三报父子手持灭火器与其对喷。

随后,郑浩浩、寇准准、石某、贾思涵、吴向阳等人持防爆盾、防暴叉、橡胶棍进入张恒、张三报家,欲将张恒父子带离,张恒父子遂持自制长矛与石某等人对峙。对峙过程中,被告人张恒持自制长矛捅刺石某,致石某胸腹腰部多处刺伤,左肺破裂,左侧肺动脉破裂,肠系膜破裂,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恒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系防卫过当。

在案证据显示,参与这次违法强拆的社会人员中,有两人事发时年仅15岁,多人有前科劣迹,包括打架斗殴、介绍卖淫、故意伤害、抢劫、赌博、吸贩毒等劣迹,还有两人曾因拆迁曾被刑事打击。

冲突之后,拆迁机械纷纷撤离。

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成焦点

张恒

在5月28日的庭审中,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敬辉、顾夕成为张恒进行了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介绍,庭审中,公诉方的观点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恒故意捅刺石磊,并且是在石某丧失反击能力的情况下还在进行捅刺,系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成焦点

辩护律师则认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张恒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强拆人员的证人证言,而这些证人与被告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无法真实客观地陈述当时的情况。此外,在案证据显示,被认定为导致石某死亡的凶器长矛尖端上未检出人血。本案中,还存在一把已丢失的尖刀。导致石某死亡的凶器尚不明确。

根据鉴定意见,石某的死亡系肺动脉破裂,最终导致失血过多死亡。辩护律师指出,在案证据显示,随拆迁队伍同去的有救护车,但未在第一时间对石某抢救,第二辆救护车到场时,距离石某倒地已过去28分钟,错失最佳救治时间。

辩护律师认为,就本案而言,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要从当时面临的危险性和具体情况来判断。监控录像显示,本案中,有近50人全副武装,开着重型机器,先把大门推倒,在多人强攻没有攻开房门的情况下,又用破碎机把入户门破坏,手持灭火器的强拆人员向屋里喷射。此后,强拆人员陆续冲进房间,他们头戴钢盔,身穿防刺服,手持钢叉、盾牌、锁腿叉、狼牙棒等,配备对讲机、灭火器、催泪瓦斯,还有一把现已丢失的刀。张恒和其父亲张三报要面对好几十人,“这种情况下,让二人去思考,怎么才能不超过必要限度,通过说服教育,让强拆人员主动离开房间,任何人都做不到”。

5年里的三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在2023年4月1日强拆事件之前,张三报、张恒一家与征迁方已拉锯六七年,其间历经数次诉讼。

沣西新城

相关行政诉讼判决显示,张三报系钓台镇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17年6月13日,沣西新城管委会作出《关于丝绸之路风情城、红光路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次日,沣西新城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当月28日,沣西新城管委会作出关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

2018年6月14日,沣西新城国土局作出“沣西国土房管字(2018)2号”决定,要求张三报(院)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依规办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并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

张恒家

张三报不服,提起诉讼。

2020年4月8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前述“沣西国土房管字(2018)2号”决定。理由为,被告沣西新城管委会在未对原告张三报作出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在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一并责令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办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手续,于法无据。

此后的2020年8月28日,沣西新城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张三报(户)作出并留置送达了《征收补偿安置通知书》,2020年9月9日,沣西新城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张三报(户)留置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通知该户在收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交出被征收土地使用权,腾空并移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

2020年9月11日,沣西新城管委会向张三报(户)作出并于同日留置送达沣西限决字(2020)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同年12月29日,沣西新城管委会向张三报(户)作出沣西征补字(2020)第29号《沣西新城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

张三报对上述两份决定书不服,先后提起诉讼。

2021年8月30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沣西限决字(2020)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理由为,2020年9月9日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要求该户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出土地腾空房屋等,但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9月11日,在前述两个工作日内,既未保障原告对通知书可以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又未保障原告可以自行交出土地房屋等的权利。故沣西新城管委会作出的沣西限决字(2020)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属于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2021年9月30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沣西征补字(2020)第29号《沣西新城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理由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所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汇算报告书》仅为预评估报告,并非正式报告,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被告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2023年3月20日,沣西新城管委会作出针对张三报(户)的第三份《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通知要求,张三报接本通知后3日内前往钓台街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出被征收土地使用权,腾空并移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如你(院)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出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本机关将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院)交出土地;对于上述通知事项,如你(院)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西咸新区自规局(沣西)工作部进行陈述、申辩。

此后的3月21日,张三报寄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书,称赔偿协议尚未达成,沣西新城管委会所作前述《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程序违法,属滥用职权。

当年3月24日,沣西新城管委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张三报(院)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交出被征收土地使用权,腾空并移交地上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如你(院)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决定的执行。

人员

上述决定书作出后的第8天清晨,即2023年4月1日6时许,大批强拆人员来到张三报家,最终发生血案。

2020年9、10月份,不明身份人员多次对张三报家进行滋扰,手段包括放炮、向院内扔砖头、锁院门、送花圈等。

事实上,沣西新城对张三报(户)作出第二份《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后的2020年9月初到10月底,张三报家已受到不明身份人员多次滋扰。张三报家屋外监控记录的画面显示,这些人通常在凌晨时来到张三报家院外,有时放炮放烟花,有时向院内扔砖头,有时将院门用锁锁住,还曾将一个花圈放在院外并点燃。


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的区别的例案

法律分析: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上等等是一致的,但是在限度条件上却截然不同。 正当防卫必须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请问正当防卫的解释越详细雨越好

网络百科里有的我就不复制了。 以下是其他来源的。 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上几乎一致认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是密切相连的,没有正当防卫的前提就没有防卫过当的存在。 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和损害结果的非正当性的统一。 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是指,实施防卫行为时明确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损害结果的非正当性是指,防卫行为的强度和力度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和力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从而使合法的防卫行为变成了不法的侵害行为,也是正当性的行为转化成非正当性的行为。 应该说此种观点是完全符合立法意图的,并且从刑法对防卫过当的刑事处罚的规定看--“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是对防卫行为正当性的特点的肯定,从而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社会。 当我们在概念上弄明白正当防卫的时候,我们的头脑中就有了一条清晰的主线,但要想弄明白新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界限,必须从正当防卫构成的要件入手,从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把正当防卫的要件归为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正当防卫时,必须有不法行为的侵害性;二是实施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的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着的,具有非常强的时间性;三是实施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现实性,不能想当然;四是实施正当防卫时,公民必须具有防卫意识。 从正当防卫构成的要件来说,也就界定了正当防卫的权限。 从以下一个案例来谈谈正当防卫的界限。 [案例]被告人张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个体业主。 2000年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津龙在某市场卖布。 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张拿给他,张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志泉。 李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张津龙的脸上,张拿过布也抽了李志泉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 张津龙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 当日下午5时许,张津龙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被等候多时的李志泉发现。 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张的面部。 将张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但张没有还手。 接着李又用右臂夹住张津龙的颈部,继续殴打张。 由于李身高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挣脱不开。 张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张的殴打,张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张放开,张也没有再捅李。 李志泉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张津龙却用水果刀对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 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张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张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 从这个角度看,张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是: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 李志泉一只手夹住张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张的头部,致使张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 李身强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乱捅的。 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张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 由此可见,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例中之所以产生以上不同意见,究其原因,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理解不同所致。 其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其二,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 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 就本案来说,张津龙在李志泉打碎张的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李又用右臂来住张的颈部,继续殴打张,张挣脱不开时,即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张为逃脱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乱捅,也即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将会受到损害。 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的,即:侵害行为己经开始,且人身危险己经直接迫近。 二、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要从防卫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衡量,应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 在本案中张津龙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志泉乱捅,当张把李的左腹部捅伤后,李才将张放开,张也没有再捅李。 说明张用水果刀乱捅李,仅仅是有效地制止李对他的不法侵害,当李的不法侵害行为停止时,张的正当防卫也就随之结束,而不应认为是过了必要的限度。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刑法对正当防卫设立的一个限度条件。 理解该条件,必须首先解决何为“必要限度”的问题。 关于必要限度,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基本相适应说,认为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必须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 所谓相适应,当然不是要求两者完全相等,而是指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从轻重、大小等方面来衡量大体相适应。 至于判定必要限度,主要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和强度以及防卫人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来分析。 第二种观点为必需说,认为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一定要从防卫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全面衡量,应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实际需要作为防卫的必要限度。 因为正当防卫是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或他人合法权益(包括公共利益),既是正当防卫的基本原则,也是正当防卫的目的。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所使用的强度,就不应该被不法侵害的强度所限制。 只要防卫在客观上有需要,防卫强度就可大于、也可以小于、还可以相当于侵害强度。 有的学者还指出,该种观点并不主张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这就是限制。 第三种观点为相当说或折衷说,认为所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且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基本相适应。 关于必要限度的理解,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互相联系而又互相区别的问题:一是何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二是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这应当成为全面理解必要限度的一个出发点。 基本相适应说只是基本上解决了如何判断必要限度的问题,而忽视了对何谓必要限度的界定,由此造成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受到了削弱。 因为该观点以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的强度基本相适应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将该标准适用于防卫案件中,防卫人在实行防卫行为时应当控制自己的防卫强度,使其与不法侵害的强度相适应,即便是该防卫行为根本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也不应增加强度,否则就是防卫过当。 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公民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的能动性⑦。 此外,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强度有时也存在着无法衡量的问题,如妇女为了免于被强奸而将歹徒杀死的情况。 必需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何谓必要限度的问题,弥补了基本相适应说的不足,但没有解决如何判断必要限度的问题。 同时其还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明确强调须以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为必要,好象是凡是能够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都不过限;其二,忽视了防卫行为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损害的不法侵害人的权益的衡量。 此两方面的缺陷都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 因此,才有了折衷两者的相当说,既吸收了两者的优点,又克服了其不足,因而是正确的。 但该说在观点的表述上不够明确、具体。 我们认为,在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一个与社会相当性紧密相关的问题。 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社会相当性对正当防卫限度问题评价的一种反映。 以社会相当性理论来指导必要限度的理解应当是一种正确的思路。 从正当防卫的目的上考虑,所谓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当然要以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①为标准。 这应当是一个原则。 但是,也有例外,即为了保护轻微的合法权益而采用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权益的重大损害,尽管是刚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也不能就具有了社会相当性,或者说是为社会大众所容许、理解。 当然,这里只是提出了一个把握必要限度的抽象标准,仅解决了何谓必要限度的问题。 要使这一标准能够运用于司法实践,还必需解决如何判断必要限度的问题。 判断必要限度,不可能脱离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进行全面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不应涉及防卫人的认识能力,即在防卫人处于紧张、惊恐状态下,虽然客观上防卫行为超过了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限度,但由于防卫人不可能冷静地判断如何实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因而综合主客观情况而认为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防卫行为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 对于“明显”,不能认为只要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成立防卫过当。 如果立法者是在此意义上使用“明显”一词的话,那么该词的使用就是不必要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该词,是因为考虑到在正当防卫案件中,在防卫人遭受不法侵害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对防卫的限度要求过严,容易给防卫人造成不当的束缚,不能使其有效地实行正当防卫,而且这样也会挫伤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 因此,我们认为,该词的使用意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即所谓“明显”,不仅意味着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且超过的程度不属于轻微。 当然究竟超过多大程度才属于明显超过,最终需要法官综合具体案件的全部情况,立足于社会的通常观念进行合理的判定。 但是,不宜将“明显”解释为“非常显著”,因为这容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的虚置。 至于“重大损害”,一般认为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 总之,只有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防卫过当;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不可能造成过当所要求的重大损害,而不能成立防卫过当;虽然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样不能成立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 我们认为,之所以要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是因为防卫人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结果存在罪过。 那么,解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就在于探明防卫人对这一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况。 从实践上看,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不同的,有的比较慌张、惊恐,有的比较从容、镇定。 在防卫人处于慌张、惊恐的状态下,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产生认识,也不应该要求防卫人履行预见义务从而避免过当结果的出现,因此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防卫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也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在防卫人在处于从容、镇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完全有可能认识,有时甚至认识得比较清楚。 在有能力认识而没有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也不排除有时属于意外事件);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或必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防卫行为,在逻辑上就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存在的余地。 如果防卫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由于某种条件的存在而轻信不会过当,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如果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心切而对过当结果是否出现放任不顾,就属于间接故意;也有防卫人出于激愤等情绪,而故意使防卫行为造成过当的结果,这时当然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 总之,我们认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防卫人对过当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两类:一是非罪过的的心理态度,强调这种情况,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一出现防卫过当的结果就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的不当做法。 二是罪过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一,即便防卫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甚至故意使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不能否认其在遭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具有实行防卫的权利,不能否认其根据该权利实行防卫的正当性。 其二,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并不排斥防卫人主观上制止不法侵害或者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目的存在。 其三,如果否认防卫人对过当结果的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势必对防卫人按通常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定罪判刑,那么不仅剥夺了其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而且对其处罚也是过于苛刻的。 其四,在不少时候防卫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过当存在着不确定认识,如果一旦过当就按通常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定罪判刑的话,客观上会挫伤广大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与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精神相悖。 在研究正当防卫的界限时,我们必须要考虑以下犯罪能否可以实施正当防卫:1、过失犯罪;2、不作为犯罪;3、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 一、对过失犯罪能否实行正当防卫?我认为,对过失犯罪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理由是,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它以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备要件。 过失犯罪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当过失犯罪成立之时,不法侵害也随之结束,不法侵害既已结束,当然也就不能再对之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了。 当然,对于那些给合法权益造成紧迫威胁的过失违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二、对不作为犯罪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对不作为犯罪能否实行正当防卫,先举个例子,扳道工在列车到来之前故意不扳道岔,意图使列车发生倾覆的严重事故,其他人发现后,可以通过对该扳道工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方法逼使其履行作为义务。 在该案例中,不作为犯罪行为具有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性,防卫人也可以采用一定暴力施加于犯罪人,从而可能逼使其履行作为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我认为,对于不作为犯罪,在具有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迫性的情况下,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但是,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避免防卫权的滥用;二是是否要求防卫行为具有效果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社会相当性即是否要求防卫效果应考量社会通常观念能否认同。 三、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可否实行正当防卫?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无责任能力的人侵害行为,广义上讲也属于不法侵害,原则上是可以对之进行正当防卫的;但是从刑法精神和社会道义出发,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实行正当防卫又需要加以一定限制,即只有在不知道行为人身份及在不得已情况下,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如果明知侵害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并有条件用逃跑等其他方式避免侵害的,则不得进行正当防卫。 这一规定说明了新刑法典赋予公民对特定不法侵害案件,享有正当防卫权。 新刑法赋予公民对特定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权不是无限的,它亦有自己的界限,因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防卫权有其限度。 如果赋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一方面会产生防卫权同国家刑罚权相冲突的结果,因为防卫实质上是说是一种私刑权,或者说,它是国家将自己垄断的刑罚权让渡给个人;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国家推卸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与其他权利的责任的结果,因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法定的义务,国家的这一责任不应当通过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而转嫁给公民个人。 一、基本特征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它有以下基本特征:1、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 目的正当性是指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 他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又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目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具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目的的正当性制约着行为的防卫性。 其次,行为的防卫性体现着目的的正当性,是目的正当性的客观表现。 2、正当防卫是主观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的统一。 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 正当防卫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生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观。 但是,正当防卫与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看到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3、正当防卫是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统一。 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客观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性质。 因此,正当防卫没有法益侵害性,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社会政治评价;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没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肯定的法律评价。 在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是排除社会危害性和阻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二、怎么理解?正当防卫(又称自我防卫,简称自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表示“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力所为之行为”。 其与紧急避难、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解析正当行为的本质是基于法益衡量说,即利益阙如(利益欠缺)与优越的利益的原理。 (一)正当防卫 →主要针对街头暴力犯罪1、正当防卫的条件(1)起因条件:现实的不法侵害 (一般还要求有攻击性、紧迫性、侵害性,但有例外);问题:①大喊吓走侵害人 (不是正当防卫,因为大喊不可能给侵害人造成损害)②对物防卫 (不是正当防卫)→注意:对犯罪人指使的动物防卫不是对物防卫③对过失的防卫 (可以正当防卫)④对不作为的防卫 (一般不可以,但如果具有紧迫性则可以正当防卫)⑤对自招行为的防卫 (引起者有忍受义务)⑥对幼童和精神病人的防卫条件(可以防卫,但必须迫不得已)―――假想防卫的主观为过失或意外事件,但假想防卫过当可以成立故意犯罪;(2)时间条件: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否则构成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事后防卫)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状态犯,如抢劫、抢夺、盗窃、敲诈),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例子:张三在李四家偷出物品一件背在身上,张三出了李四家,到离李四家100米的公共汽车站等候汽车,正好李四坐公共汽车下班回家,在车站发现了李四背的东西是从他家偷的,于是两人发生厮打。 -――对于此案中,张三发现李四偷东西的地方是公车站,属于公共空间,因此不属于当场发现,所以张三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而且由于不是当场,因此李四的盗窃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 (3)对象条件: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对共犯中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者不能正当防卫)→否则构成对第三者防卫(4)主观条件:排斥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的正当性。 →必须有防卫意图(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罪过形式:过失、间接故意(通说)注意:“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明确如何对“正当防卫”进行定性与处罚,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3、特殊正当防卫权: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四、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限制条件时间条件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正在进行”一般理解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是尚未结束。 何谓已经开始,在法律界存在众多不同见解,如“现场说”“临近说”“着手说”等。 本文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分述如下:(1)“现场说”强调以不法侵害人进入到现场为标准来作为不法行为的开始标准,但行为人进入了现场到实施犯罪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且我们很难判断行为人究竟是要实施犯罪还是其他,而此时任由防卫人主观臆断不法行为人已经进入现场,就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很容易引起正当防卫的滥用,似乎不太合适。 因此,该说侧重保护了防卫人利益,但忽视了不法侵害人的一些的权利,有其不合理性。

怎么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还是要结合当时的情况及法律规定执行。

无限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

拓展内容:

第一,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第二,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这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是通过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条件,因为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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